《合肥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正式印發 自4月1日起施行

觀點網

2026-03-13 14:40

  • 《規定》對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監管等方面進行了一定調整。

    觀點網訊:3月13日消息,《合肥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近日正式印發,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據了解,《規定》對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監管等方面進行了一定調整。

    其中,維修資金交存方面,《規定》統一交存標準。統一商品房、安置房、集資建房、經濟适用房等各類住宅維修資金交存標準,即高層或配電梯的多層按建築面積110元/平方米交存,未配電梯的多層按建築面積80元/平方米交存。對已售出的物業,首期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買賣合同網簽備案時代為交存,並在房屋交付前向業主收回已代交的維修資金;建設單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經竣工尚未售出的物業,首期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前交存。

    維修資金使用方面,降低使用門檻。删除原規定中樓棟外檐面層脫落達到30%以上、路面破損30%以上、電梯維修一次性費用需超過原造價20%等限制性條款。優化緊急使用情形和程序。對前期依據上位法已形成的緊急使用操作機制進行制度完善,将維修資金緊急使用情形由屋頂外牆滲漏一種調整為屋頂外牆滲漏、外牆脫落、電梯故障、消防設施損壞等八種,擴大維修資金緊急使用範圍;增加街道(鄉鎮)核實确認環節,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街道(鄉鎮)核實确認並在小區公告後直接申請使用。

    另外,維修資金監管方面,強化項目預、決算管理,鼓勵對工程預算3萬元以上(含3萬元)的項目,委托專業造價咨詢機構出具預算造價報告;明确項目完工結算需經第三方審價機構進行審價。電梯、消防維修項目需經專業機構或行業主管部門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或者檢查整改、驗收合格意見。同時,明确業主委員會等維修資金使用申請主體以及造價、施工、審價等相關單位責任,規範各方履職行為。

    以下為《規定》全文

    合肥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保障物業正常維修、更新和改造,維護維修資金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規定所稱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維修資金管理工作,所屬的市、縣(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實施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财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審計、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維修資金管理相關指導、協調、監督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維修資金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四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交存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第五條首期維修資金由業主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整幢建築物規劃為地上高層(七層以上含七層)或者配電梯的多層(七層以下),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10元交存。

    (二)整幢建築物規劃為地上未配電梯的多層(七層以下)、單獨确權的車庫(位)和儲藏室,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元交存。

    (三)建設單位自用、出租的物業按照本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内公有住房的買受人按照購房款總額的1%交存維修資金,售房單位按照高層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層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並交存維修資金。

    第七條已售出的物業,首期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網簽備案時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為交存,房屋網簽備案管理機構在辦理網簽備案時予以查驗。建設單位在交付房屋前,應當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開具的維修資金專用收據,向買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維修資金。

    建設單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經竣工尚未售出的物業,首期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前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交存。

    未售出的物業後期銷售時,建設單位應當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開具的維修資金專用收據,向買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維修資金,該房屋維修資金分戶賬的業主信息随房屋所有權的轉移同時變更。

    未按照本規定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向業主交付房屋。

    第八條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籌。

    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拟定續籌標準和方案,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組織實施,将續籌的維修資金存入市、縣(市)維修資金專戶;無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續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維修資金續籌工作。

    第九條按規定應交存維修資金而未交存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補交。

    未建立維修資金的住宅小區可參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補建維修資金。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拟定補建標準和方案,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組織實施,将補建的維修資金存入市、縣(市)維修資金專戶;無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補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維修資金補建工作。

    第十條業主可申請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用于交存維修資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條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經業主依法表決同意,可以使用維修資金購買外牆、電梯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保險。

    第十二條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内的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余額應當足夠支付應分攤費用。

    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余額不足或者未交存維修資金的,應當續交補交。對未續交補交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明确缺口資金補足方案後,申請使用可列支部分的維修資金。

    第十三條申請使用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管的維修資金,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現場查勘、制定維修資金使用方案,並将使用方案在住宅小區内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涉及電梯、消防設施應當由專業機構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或者檢查整改意見。

    (二)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應當由列支範圍内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表決結果應當向業主公告。

    (三)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将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業主表決結果等材料報送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維修資金管理機構2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審核通過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其他方式,選擇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施工單位以及采購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設備、材料等,並可以委托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四)施工合同簽訂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一次性申請預撥付不超過維修資金使用額50%的工程款,維修資金管理機構2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審核通過後預撥付工程款。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對施工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五)工程完工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工程結算並委托第三方審價機構進行審價,涉及電梯、消防設施應當由專業機構或行業主管部門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或者驗收合格意見。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将竣工驗收、結算審價、業主分攤明細等材料在住宅小區内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滿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将相關材料和工程相關費用發票報送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項目結算和資金撥付,維修資金管理機構2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審核通過後撥付余款。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可以由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發生《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危及安全情形之一,且需要立即使用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3名以上受損壞部位或者設施設備影響的業主應當提出應急處置方案,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确認並在住宅小區内顯著位置公告後,可以不經業主表決,直接申請使用。

    (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将應急處置方案等材料報送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維修資金管理機構2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審核通過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其他方式,選擇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施工單位以及采購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設備、材料等,並可以委托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三)施工合同簽訂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一次性申請預撥付不超過維修資金使用額50%的工程款,維修資金管理機構2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審核通過後預撥付工程款。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對施工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四)工程完工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工程結算並委托第三方審價機構進行審價,涉及電梯、消防設施應當由專業機構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或者驗收合格意見。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将竣工驗收、結算審價、業主分攤明細等材料在住宅小區内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滿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将相關材料和工程相關費用發票報送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項目結算和資金撥付,維修資金管理機構2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審核通過後撥付余款。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可以由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按年度申請使用維修資金,按年度申請使用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維修資金年度使用計劃。

    (二)維修資金年度使用計劃應當由列支範圍内業主表決同意,並在住宅小區公告。

    (三)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将維修資金年度使用計劃、業主表決結果等材料報送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審核。

    (四)審核通過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維修資金年度使用計劃組織實施和申請資金撥付。

    第十六條鼓勵對工程預算3萬元以上(含3萬元)的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委托專業造價咨詢機構出具預算造價報告。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和造價、監理等專門機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設備、材料等采購方式,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集體研究确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會同相關業主研究确定。采購文件、采購結果、施工合同等應當向業主公告。鼓勵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實施單位。

    第十八條維修資金的分攤,相關業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内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體業主按所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二)用于單幢或者多幢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該幢或者多幢業主按所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三)用于單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單元内業主按所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内的部分業主達成一致意見,自願承擔全部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工程結算審定金額超出工程預算金額20%或者1萬元的,需經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内業主表決同意後方可列支。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維修資金申請使用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隐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鑒定、設計、造價、施工、監理、審價等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認真履責、損害業主利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向受讓人說明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維修資金分戶賬結余資金随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未交存維修資金或者維修資金分戶賬余額低于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計算數額的,轉讓人應當補建補交。轉讓雙方約定補建補交義務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新産生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承繼履行小區未完結的維修資金使用項目組織實施職責;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暢通維修資金交存、使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和反映渠道。

    業主對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等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給予答復處理,也可以向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查詢,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内給予書面答復;業主通過信訪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業主未交存或者未續交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交存。拒不交存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利益相關業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合肥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規定》(合政〔2017〕161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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