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接踵而來的地產調控政策中,《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辦法》終於稍顯亮色。在土地問題上,邁出任何一步都牽涉全局,因此步伐雖慢,但似乎惟此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訴求。
這個新的管理辦法規定,土地交易變更為“收支兩條線”,並且接受地方人大的監督。在程序設計上看,有了制衡機制。但問題在於,這樣一部由國土部出臺的原則性行政管
理辦法,對於地方行政機構的剛性約束能到什麼程度呢?人大可以監督了,但人大監督的具體依據是什麼呢?在這個新辦法中,土地用途的限制性條件,以及對於失地農民的補償方案與以前相比變化不大,對於司空見慣的地方層層截留也仍無更有力的遏制手段。因此對於土地新政而言,需要面對的問題仍很艱鉅。
對於土地出讓金的分配方法,除如《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辦法》這樣的行業性管理規定,甚至在現行的《土地管理法》中也並無明確細則。更值得關注的問題在於,20年前頒佈、1987年和1998年曾作部分修改的《土地管理法》,至今並未再修正,在今年兩會上,吳瑞林等30餘位人大代表,再一次提出了制定《土地法》的議案。吳瑞林在議案中寫到:“《土地管理法》不能代替《土地法》。”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基本上屬於土地行政法,而不是土地民事法。條款中的各項規定,主要為“管理、維護”提供法律基礎,而非涉及產權的民事問題。承擔這項重責的只能是《土地法》。
自從1987年9月,深圳出讓一塊5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到1988年4月,《憲法》中土地不得出租、轉讓的規定被刪除,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曾經“不值錢”的土地,早已成為權力與財富聚焦的中心。賣了地就有錢,買了地就有錢,但土地流轉中有一項卻應該是與掙錢無涉的,就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徵地。按照1998年修改之後的《土地管理法》,其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但是,這個條款及其以後的種種土地政策中,對於“公共利益”的邊界卻界定得相當之模糊,令土地流轉中的可“運作”空間相當大,往往地方政府以“公益需要”為名目徵地,轉眼間看到的卻是商業開發,掛着大學城、開發區的牌子而大賣商品房的狀況並不鮮見。
對於地方政府而言,當然需要承擔活躍經濟、擴大就業、基礎設施建設等多重責任。但凡事過猶不及,一方面土地在拍賣市場上,幾乎是以“點土成金”的氣勢,把商品房市場烘得火熱沖天;另一方面,為了招商引資,土地又以低廉價格甚至零地價成為吸引工業落戶的籌碼。土地流向、用地結構、商業佔地與公共利益佔地的區隔究竟應如何界定?這些都需要在《土地管理法》甚或在將來可能會有的《土地法》中逐漸澄清。
關於“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其他國家及地區通常有兩種方式:一是概括式規定,比如德國的《民法典》、日本的《土地徵用法》中的對於土地利用的“公共屬性”界定,對於“公共目的”發生異議時,最終不是由政府而是由獨立的第三方——議會或是法院裁定;二是列舉式,如韓國《土地徵用法》,臺灣地區的《土地法》,則逐條把什麼是屬於土地“公共目的”的用途一一列出,一目瞭然,看起來機械,但治理成效得以保證。不論哪種方式,總不會像我們常見的,當要過審批關時,徵用這塊土地的前提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當轉手用於商業開發用途時,這塊地又會由於以往從“公共目的”立項中得來的低成本,成為吸引投資者的利器。
在目前,法律及監督機制尚處於轉型階段,僅僅是原則上的土地用途概述,並不適用於當前的社會環境。我們認為,韓國式的列舉土地用途值得借鑑。土地問題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計,如果沒有至剛至純的硬約束,那遲早會因為過度透支而得不償失。有一個簡單明確準則的好處是,一方面可降低國家對治理能力參差不齊的各級地方政府直到“村政府”的管理成本,更重要的是解決土地這個問題實在迫切,是拖不得也拖不起的事情。(經濟觀察報/呂尚春
